案件背景
2011年12月12日,韩国媒体称,韩国海警海上扣押“非法捕捞”的中国渔船“鲁文渔”号时,韩国41岁海警李清浩左肋被中国船长程大伟挥舞的玻璃碎片刺伤,最终不治身亡。船长程大伟否认使用凶器,也否认有罪。但韩国当局认为,在现场发现了带有血迹的衣物,从当时的情况判断,可以认定程大伟具有杀人嫌疑。
2012年4月19日上午,韩国仁川地方法院对中国船长程大伟作出宣判。程大伟被控刺死一名韩国海警、刺伤一人。法庭最终判处程大伟30年有期徒刑,罚款2000万韩圆,约合人民币11.2万元。同案被控妨碍特殊公务执行的其他中国渔民则被判处1年6个月至5年有期徒刑。
对于该判决,程大伟与韩国仁川地方检察院均提起上诉。程大伟否认故意杀人,认为法院对他的判决量刑过重;韩国地方检察院以社会影响较重为由,向法院要求判处船长程大伟死刑。
我为中国船长程大伟赴韩辩护
文/胡献旁
2012年6月28日下午3点,程大伟刺杀韩国海警案二审在韩国首尔高等法院开庭。自4月26日程大伟等中国船员家属赴京与我签订法律援助协议至6月28日二审第一次庭审,从案件的准备、赴韩出庭手续的办理到出庭辩护,经历了整整两个多月的时间。作为诉讼辅助人的受托人,我合理地利用韩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成功实现了作为一名中国律师在韩国首尔高等法院递交书面辩护词和当庭发表口头辩护的诉讼目的。
无偿提供赴韩法律援助
在仁川地方法院作出判决后,程大伟的妻子从辽宁葫芦岛来到北京,几经辗转后找到我,希望我能为程大伟进行辩护。与此同时,其他被判刑的中国渔民的家属也委托我做代理。然而,这些渔民的家属生活困难,八个人的路费都是多方筹借来的。更有两个人因为买不起来北京的火车票,无法到京签订委托协议。
在开庭前,每个人的认证、公证等方面的费用便要花费三四千元,这对于缺少家庭经济来源又负债借钱来北京的渔民家属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更不要说承担工作团队往返的交通费与住宿费。
20世纪60年代末,我出生于温州市永嘉茗岙。在家乡时,我亦耕亦读。时至今天,尽管在北京工作和生活了十多年,种地还是我最喜欢的工作。每每有空,我就跑到北京的郊区去种地。我形容自己是一个“准农民”。见到此情形,我当即决定由我个人承担所有费用,自费为中国渔民提供法律援助。
赴韩跨国诉讼的难点
接手案子以后,我就开始了工作上的分工:我率领的律师团队中,郭明负责韩国刑事诉讼法、韩国刑法、韩国法院组织法和国际海洋法等相关资料的搜集;陈媚负责赴韩国出庭手续的办理,包括授权委托书的公证和认证、出庭申请书的公证和认证以及工作团队赴韩签证等;屈可妍负责仁川地方法院一审判决书的翻译、与首尔高等法院刑事五部沟通、与程大伟韩国律师的沟通、工作团队赴韩以后的后勤保障等问题。
赴韩跨国诉讼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需要很多人的共同努力,而且需要合理利用韩国的法律规定。根据韩国律师法,外国律师不可以在韩国以律师身份执业。这就意味着我根本无法以律师身份在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此次赴韩义务援助很可能就此搁浅。
韩国刑事诉讼法也有例外性规定,韩国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辩护人应当从律师中选任。但是,大法院以外的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许可选任非律师为辩护人。”于是,我们通过有关单位,将授权委托书和出庭申请书的内容、格式送交韩国首尔高等法院,征求他们的意见。得到肯定答复后,我与助手才开始在国内办理授权委托书和出庭申请书公证和认证的相关手续。然而,到韩国后得到的消息却是,韩国首尔高等法院不允许我以辩护人身份出庭。
我只能退而求其次,申请辅助人的受托人出庭资格。因为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被告人或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和户主可以做辅助人。要做辅助人时,应当书面申请。辅助人可以独立进行不违背被告人或嫌疑人明示意思的诉讼行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我迅速起草了辅助人出庭申请书,在6月25日下午重新提交给首尔高等法院。但是,直到当天下午开庭前,法院给的答复也只是允许我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当庭发言进行限制。
找到辩护突破点
6月26日,在中国驻韩国大使馆领事部的帮助下,我们顺利地在韩国水源市看守所会见了程大伟等中国船员。
由于事先有领事部预约,我们很快就办理了会见登记。但是,我和郭明律师每人一天只能会见一人,而且会见时间不超过12分钟。程大伟是重案,会见时,有一名会说中文的警察陪同,记录我们谈话的内容。由于时间很短,我简单问候以后,就马上开始提问。由于警察在旁记录,我的很多问题只是通过侧面了解,不敢深入提问。程大伟是东北汉子,身材高大、威武英俊,脸上的伤还留有印记,但精神还不错。12分钟的会见时间很快就过去了。
自6月24日我们一行人赴韩至30日回国,我们此次韩国辩护之旅历时整整七天七夜。不能不提的是,在此期间,翻译屈可妍以及中国在韩国的留学生小王和小金为此次辩护提供了大量、重要的志愿工作。由于时间紧迫,我要求翻译人员必须在27日中午全部完成韩国警方提供的资料的翻译工作,我必须依据资料整改辩护词,然后再把辩护词翻译成韩文,争取在28日下午开庭时提交给法庭。
翻译人员的辛苦可想而知,时间紧、任务重。他们从26日晚上8点左右开始翻译,一直到27日下午2点多才完成全部的翻译工作。期间,他们都没有睡觉和休息。
随着翻译人员把资料翻译成中文,我发现对我们有利的证据越来越多,心里也感宽慰。让我眼前为之一亮的是当我读到死者体内伤口深有17厘米时,我马上查阅一审判决书,一审判决书认定刀刃长15厘米,我感觉这是一个有利的辩护突破点。
资料的翻译工作都完成后,我马上开始写辩护词。两个小时以后,我的辩护词定稿。辩护词包括五方面内容:一、仁川地方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韩在黄海尚未划定专属经济区界限,仁川地方法院单方面适用韩国“专属经济区法”对中国渔民作出判决,既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严重错误,也是对国际法的公然违背,更是对中国公民权利的非法剥夺。二、案情重要事实没有查明,判决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的重要事实主要有:一是程大伟是如何受伤的。这直接关系是否存在韩国海警暴力执法和程大伟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问题。二是刀的长度与死者伤口深度不一致。所谓的凶器——刀实际只有15厘米长,死者伤口深度却有17厘米深。三、一审法院判决程大伟杀人罪,属于罪名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既称程大伟“慌乱之余条件反射地挥刀”,杀人动机“未必故意”,又认定其为杀人罪,前后矛盾。四、一审法院对程大伟量刑不当,属于错误量刑。一审法院建议量刑范围为9年至20年4个月,但实际判定程大伟有期徒刑30年,超过了建议量刑范围的上限。这与本案的事实相违背,也与韩国法院组织法关于量刑基准之规定相违背。五、列举了程大伟主动借钱赔偿、救助沉船和船员等其他可以从轻量刑的情节,希望法院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争得发言机会
6月28日,韩国首尔高等法院。中国船长程大伟刺死韩国海警一案二审开庭。由于案件事关重大,吸引多家媒体到场关注。
开庭伊始,我就递交了书面辩护词。在庭审的最后阶段,经过审判长同意,我发表了对程大伟的口头辩护意见。
因为事先已经作了充分的准备,我当庭辩护一气呵成。虽然审判长事先要求我口头发言时间不要长,但抓住机会的我一口气就讲了近30分钟。
庭审结束后,最后离开的书记员通过程大伟的韩国律师表示了“抗议”,认为我发言时间过长且声音过于响亮,有藐视法庭之嫌。“我之所以在韩国法庭上声音洪亮,因为我的身后有强大的祖国和同胞。”我对韩国法官如是说。
因程大伟刺杀韩国海警案部分事实不清、部分证据没有查明,法庭综合各种情况,决定于7月12日到案发现场“鲁文渔”号渔船上调查取证,7月17日需重新询问证人并二次开庭。
尽管距离下次庭审只有几天时间,诉讼结果尚未揭晓,但是,我们作了最坏的打算,判决结果比辩护过程更重要,大家更关心的是判决结果。一旦二审判决结果不尽如人意,在实行三审制度的韩国,我们将帮助程大伟继续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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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辩护人制度初探
经过程大伟案的二审第一次庭审以后,我对韩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制度有了初步了解。
辩护人的选任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选任辩护人,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拘束或是审问之前应明确告知他们享有得到辩护人的积极帮助的权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和户主可以独立委托辩护人。辩护人在辩护士(律师)当中选任,因为,辩护人为补充被告人或是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需要有与检察官对等的专业的法律知识。
韩国刑诉法对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选任辩护人的人数问题没有作限制性规定。但是,当一个被告人选任数个辩护人的时候,裁判长有权指定代表辩护人。对代表辩护人的通知或者文书的送达,对辩护人全员产生效力。代表辩护人的指定是依被告人或辩护人的申请或者职权作出。裁判长也可以撤回或变更其指定。当嫌疑人选任数个辩护人时,有权指定代表辩护人,其指定在起诉后继续有效。因而,辩护人原则上应当在辩护士(律师)中选任。所谓的辩护士,是指具有辩护资格并在大韩辩护士协会的辩护士名簿上登记在册者。大法院(最高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若有特殊情况,可允许把非辩护士选任为辩护人。这种辩护人一般被称为特别辩护人。由法院指定的辩护人称为国选辩护人。
辩护人的权限
为了保障辩护人的诉讼活动,韩国刑诉法规定了两大类辩护权。私选辩护人和国选辩护人、具有律师资格的辩护人和特别辩护人在其辩护权范围上没有任何差别。
1.代理权。包括独立代理权和从属代理权。辩护人的独立代理权分为允许违反本人(被告人、被疑者)明示意思的权限和虽不许违反本人明示意思但可违反默示意思的权限两种。拘束取消的请求、保释的请求属于前者,上诉提起、忌避申请属于后者。辩护人的从属代理权是指只能从属于本人意思的代理权限,包括管辖转移的申请、管辖违反的申请、证据同意、上诉取消、正式裁判请求的取消等权限。
2.固有权。固有权是指刑诉法特别给辩护人规定的辩护权。它包括只有辩护人才拥有的权限(狭义的固有权)和辩护人与本人共同享有的权限。接见交流权、被告人讯问权、上告审中的辩论权等属于前者,诉讼记录阅览权、公判期日出席权、证据调查参与权、证人讯问权、证据保全程序参与权、强制处分参与权、证据调查申请权、最后陈述权等属于后者。
辅助人
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被告人或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和户主可以做辅助人。要做辅助人时,应当书面申请。辅助人可以独立进行不违背被告人或嫌疑人明示意思的诉讼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文作者为北京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7月15日,本文交付刊发时,胡献旁律师便赴韩参加程大伟刺杀韩国海警案二审第二次开庭,本刊将继续关注本案进展。)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12年8月上半月期)